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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应当准许针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异议,异议期限参照终结执行行为期限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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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应当准许针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异议,异议期限参照终结执行行为期限

实务要点

第一、执行异议的分为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即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分别对应的救济途径为执行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行为异议指向的是法院的执行行为,目的是纠正执行措施和违法的执行程序,保证自己公法上的程序权利和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并不以排除执行为必要。执行标的异议指向的是法院正在指向的标的物,目的是排除法院对某一特定标的的执行,以保护自己私法上的实体权利不受侵害。摘自范向阳主编,《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则与裁判》,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9页。我们注意到,执行行为异议目的是纠正执行措施和违法的执行程序,因此,执行行为异议审查中(包括执行复议审查),除考察法院执行措施是否正确,还应当审查执行程序是否违法。具体表现为是否启动执行程序或者执行申请是否应当受理、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执行异议裁决方式(不予受理、驳回申请、驳回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第二、执行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具体执行行为措施,而消极执行行为即不作为,如不按照《财产调查规定》进行财产调查或者财产调查不充分,不按照《执行款物管理规定》发放执行款等消极执行行为是否能提出执行异议。但按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列举方式规定,其中兜底条款(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消极执行行为即不作为,是否能提出执行异议,涉及对上述法条的理解,除此之外,还涉及《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执行异议程序与第二百二十六条督促执行程序的衔接,换言之,两个程序之间的边界问题,实践中尚有争论。我们检索实证案例,有些消极执行行为已纳入执行行为异议范畴,可提出执行异议,参考案例最高法院:法院账户执行款因第三方原因查扣冻暂缓发放,系消极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受理并予以审查。

第三、我们注意到,执行异议审查中以程序为由撤改案屡见不鲜,例如审查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参考案例一最高法院: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上一级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直接对执行异议审查。参考案例二广东高院: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对于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审查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参考案例三安徽高院:被执行财产系在建工程,未经拍卖不属于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审查是否符合拍卖程序及侵害优先购买权,参考案例四江苏高院:明知存在潜在的优先购买权人,以公告方式通知申报权利,权利人提撤销拍卖异议,成交后对异议审查,程序违法

四、本案的裁判文书参与全国法院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文书推荐意见(节选):在说理论证部分,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阐释争议焦点所涉法律适用,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分析各方主张,说理逻辑严谨,层次清晰,论证有力。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也是执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这篇裁定结合具体案件事实,阐释了争议问题的法律适用。该案裁判要旨明确:1.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在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期限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更为公正。2.执行法院虽将几个案件合并执行,但仍应按照原申请执行人依据相应债权申请查封的顺序确定受偿顺序,以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3.未分别办理房、地查封手续时的房地一体查封生效规则。在法院仅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登记未对地上建筑物进行查封登记,或者仅对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查封登记未对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登记的情况下,其后法院即使对未进行查封登记的地上建筑物或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登记,也只能认定为轮候查封。

第五、本案的第一个焦点在执行实践中争议较大,即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同时终结全案执行情形下,是否允许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如果允许,是否有期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通常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3)“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基于上述理解:

1、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同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味着整个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可以针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参考案例江苏高院:法院裁定以房抵债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次终结并非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案外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

2、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同时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意味着执行程序终结,能否针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执行监督,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参考案例最高法院:执行措施行为与执行程序终结一并作出,除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外不能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可执行监督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六十日期限。本案最高法院评价“对特定标的物终结执行不同于执行案件全案终结执行,在全案终结执行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而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如因执行程序终结而不允许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则几乎完全剥夺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实质上剥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法定的异议权,与法律保护异议权利的精神不符。因此,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在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期限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更为公正。”

案情介绍

一、平顶山中院在执行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申请执行博易公司、闫秋萍、孙全英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中,原申请执行人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分别将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拥有的对博易公司、闫秋萍、孙全英的债权转让给了神泉之源公司。依据神泉之源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17年4月4日作出(2016)豫04执57-4号执行裁定,变更神泉之源公司为上述四案的申请执行人,债权总额为129605303.59元(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将四案合并执行。2017年4月1日10时至4月2日10时,平顶山中院在淘宝网对博易公司部分土地使用权(证号汝国用XX号中的部分)及部分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拍卖保留价为177922700元,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神泉之源公司申请将流拍财产(B14-03地块内的温泉酒店除外)以物抵债。对于博易公司破产管理人所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神泉之源公司及其股东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向平顶山中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施工单位决算后,由其予以退还。因案外人及时雨公司对流拍财产中的1号住宅楼提出执行异议,平顶山中院于2017年4月4日作出(2016)豫04执57-5号执行裁定,“将扣除温泉酒店及1号住宅楼后的流拍财产,以保留价153073614.00元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对于博易公司所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在施工单位决算后,由神泉之源公司及其股东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予以退还”。

赵五军提出异议,刘恒珠、王晓东、王喜年、张涛、康荣花等人提出异议,博易公司提出异议。

二、平顶山中院(2016)豫04执57-5号裁定查明,平顶山中院于2017年4月1日10时至4月2日10时,在淘宝网依法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博易公司位于汝州市温泉镇河南省工人疗养院南侧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该公司园区内东西道路中心线以南的部分,系该公司土地证号为:汝国用XX号中的一部分)及该部分土地上的建筑物(东门口南边的一栋即2号住宅楼除外)等,但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本次拍卖的保留价为177922700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原陈冬利申请执行的案件标的额本息合计为44613994.98元(其中本金为29650000元、诉讼费105900元,其余为利息);原郭红宾申请执行的案件标的额本息合计为32122469.11元(其中本金为15900000元,其余为利息);原春少峰申请执行的案件标的额本息合计为14433089.50元(其中本金为9100000元,其余为利息);原贾建强申请执行的案件标的额本息合计为37907074.99元(其中本金为24308000元、诉讼费182000元,其余为利息);上述案件应收执行费398675元,评估费130000元,共计应执行129605303.58元。在执行过程中,神泉之源公司向平顶山中院申请将拍卖被执行人博易公司的上述财产以本次拍卖的保留价(B14-03地块内的温泉酒店除外)以物抵债,以实现其债权。对于被执行人所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神泉之源公司及其股东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承诺在施工单位决算后由其予以退还,并向平顶山中院出具了承诺书。平顶山中院认为神泉之源公司向该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于被执行人所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应予优先解决(在施工单位决算后,由神泉之源公司及其股东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予以退还)。对于被执行人博易公司园区东门口北边的一栋系1号住宅楼,因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中止执行。本次拍卖的保留价177922700元,而一号住宅楼的评估价值为5308280元,B14-03地块内的温泉酒店评估价值为19519540806元,扣除后还剩余153073614元。据此平顶山中院裁定将被执行人博易公司位于汝州市温泉镇河南省工人疗养院南侧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该公司园区内东西道路中心线以南的部分。系该公司土地证号为:汝国用XX号中的一部分)及该部分土地上的建筑物(东门口的1号和2号住宅楼、B14-03地块内的温泉酒店楼房除外)以本次拍卖的保留价153073614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神泉之源公司。本院另查明,河南华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豫华建评报字[2016]第12-03号),载明评估对象和范围为土地使用权一宗及地上未完工房屋建筑物,且明确本次评估中在建房产资产价值不含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2017年2月16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结果修正意见,明确1号住宅楼(坐落RC-02地块)评估价值为5308280元,公寓楼(坐落R21-04地块)评估价值21217159元,运营商总部办公楼(坐落B29地块)评估价值29175977元,温泉酒店楼(坐落B14-03地块)评估价值19540806元,道路工程、进场场地平整等其他在建工程共计4994895元,全部在建工程评估价值共计80237117元。委托评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0720.03平方米,系土地证号为汝国用XX号土地使用权中证载面积的一部分,评估价值为97685634元。资产总计17792.27万元。

三、1、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9日为博易公司颁发汝国用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该宗土地总面积为258455.39平方米。涉案评估、拍卖土地为该宗土地的一部分,即公司园区内东西道路中心线以南(以下简称路南)的土地,面积为160720.03平方米,委托评估、拍卖的土地面积未分割,未办理单独的土地使用证。

2、涉案土地上有如下建筑物:分别是RC-02-01住宅楼,RC-02-02住宅楼、R21-04地块公寓楼、B29地块运营总部办公楼、B14-03地块温泉酒店楼。

3、及时雨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与博易观光园签订协议,约定博易公司以RC-02-01楼全楼抵偿给及时雨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及时雨公司提出异议,平顶山中院于2017年4月4日作出(2016)豫04执57-5号执行裁定,裁定“对于被执行人博易公司园区东门口北边的一栋楼房,即1号住宅楼,因案外人提出异议,中止执行”。针对及时雨公司所提异议,平顶山中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豫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4、平顶山中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豫04执恢4号裁定,裁定“博易观光园一期工程RC-02-02号44套(5896.56平方米)房产归申请人常高雅所有”。

5、除本案外,另有二七区法院、汝州法院查封土地、房产,按时间先后顺序为:(一)陈冬利一案,平顶山中院于2014年8月28日查封土地(系首封);(二)郭红宾一案,平顶山中院于2014年9月1日查封土地;(三)郭志娟、蔡灵环、金爱丽、张天琪、杨大棉、赵五军等案,二七区法院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10月8日时间段轮候查封土地。此后又有其他案件按时间先后顺序轮候查封(中间时间段其他案件当事人查封情况不再赘述);(四)贾建强一案,平顶山中院于2016年8月10日查封土地及B-29、B14-03房产(系首封路南房产);(五)春少峰一案,平顶山中院于2016年8月18日查封土地,2016年4月、8月分别查封R21-03地块13-1#及13-4#住宅楼,B14-01地块内1#、2#宿舍楼,上述建筑物皆在博易公司园区内东西道路中心线以北,不在评估、拍卖范围之内。以上情况仅涉及与本案有关的土地、房产查封情况,其他案件当事人财产查封情况不再赘述。

6、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豫041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执行人闫秋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案已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集资参与人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该案政府成立的工作组依法处理。在此之前,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公安分局于2016年11月3日查封了涉案土地。

7、汝州市地税局于2018年3月14日向平顶山中院出具地方税计算方案显示,平顶山中院规定以物抵债方式将部分土地和建筑物抵偿债务,该行为视同博易观光园销售不动产收入153073614元,应履行纳税义务,应交纳各项税收为14806827.27元。

四、河南高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位受偿”。具体到本案及其他相关案件,被执行人博易公司的土地、房产从2014年到2016年被多个案件查封或者轮候查封,陈冬利、郭红宾先后首封、二封土地;贾建强首封路南房产,春少峰首封路北房产,但二人查封土地时间均在陈冬利、郭红宾及上述所列申请执行人之后。从查封土地的情况来看,贾建强、春少峰查封时间晚于陈冬利、郭红宾及另案申请执行人;从查封及拍卖房产的情况来看,本案评估拍卖的房产均在路南,春少峰查封的房产在路北,不在本案拍卖房产之列。按照法律规定,存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应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平顶山中院在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将债权转让给神泉之源公司后将四案合并执行,但该四案查封土地、房产的顺位情况不一,也并非全部首封涉案土地或房产,在此情况下,平顶山中院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执行,将博易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部分建筑物裁定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序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物权法》确立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体化处理原则,人民法院拍卖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严格遵循上述法律原则,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并处分。平顶山中院(2016)豫04执57-5号裁定将路南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公寓楼、运营总部办公楼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将导致另两栋建筑物(即抵偿给及时雨公司的RC-02-01住宅楼和以物抵债给常高雅的RC-02-02住宅楼)的产权人与该建筑物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且还有一栋建筑物(B14-03地块温泉酒店楼)参与评估而没有拍卖。平顶山中院没有充分考虑同一土地上存在建筑物权利主体不同的情况,裁定把路南土地及地上两栋建筑物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这就形成同一土地,多个房产主体,土地与房产权属不一致,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当事人利益,并遗留纠纷隐患,应予撒销。裁定撒销平顶山中院(2017)豫04执异27、29、30号裁定及(2016)豫04执57-5号裁定。

五、(2017)豫04执异27号执行异议案件立案登记表显示,执行法院收到赵五军执行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2017)豫04执异30号执行异议案件立案登记表显示,执行法院收到刘恒珠、王晓东、王喜年、张涛、康荣花等人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2017)豫04执异29号执行异议案件立案登记表显示,执行法院收到博易公司执行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针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损害查封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三、以物抵债裁定是否会导致土地与房产权属不一致。

一、关于针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二是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该结案通知书应属于终结执行法律文书。相应地,通常将在结案通知书之前发出以物抵债裁定理解为一般执行行为,对该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神泉之源公司主张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当日平顶山中院即向其送达了裁定,裁定送达即产生财产权移转的法律效果,抵债土地及建筑物对应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本院认为,对特定标的物终结执行不同于执行案件全案终结执行,在全案终结执行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而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如因执行程序终结而不允许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则几乎完全剥夺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实质上剥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法定的异议权,与法律保护异议权利的精神不符。因此,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在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期限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更为公正。

从本案查明情况看,执行法院收到赵五军执行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收到刘恒珠、王晓东、王喜年、张涛、康荣花等人执行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收到博易公司执行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而以物抵债裁定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4日,提出异议时明显没有超过六十日期限,平顶山中院受理异议并无不当。

二、关于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损害查封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关于执行顺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平顶山中院在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将债权转让给神泉之源公司后将四案合并执行,但该四案查封土地、房产的顺位情况不一,也并非全部首封案涉土地或房产。贾建强虽申请执行法院对案涉土地B29地块运营商总部办公楼采取了查封措施,但该建筑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此前已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关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精神,贾建强对该建筑物及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均系轮候查封。陈冬利、郭红宾虽仅对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但根据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精神,陈冬利、郭红宾对本案所涉建筑物的查封顺序亦同于对土地使用权查封顺序。执行法院虽将春少峰、贾建强的案件与陈冬利、郭红宾的案件合并执行,但仍应按照春少峰、贾建强、陈冬利、郭红宾依据相应债权申请查封的顺序确定受偿顺序。截至2017年2月28日,原陈冬利、郭红宾债权本息合计76736464.09元,远低于本案所涉财产抵债价值153073614元。对原陈冬利、郭红宾相应债权抵债后剩余部分财产价值,应当由查封顺序在郭红宾之后,在贾建强、春少峰之前,且未受偿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因神泉之源公司受让了贾建强、春少峰及陈冬利、郭红宾债权,平顶山中院裁定将全部涉案财产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实质上是将查封顺位在后的原贾建强、春少峰债权受偿顺序提前,影响了在先轮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平顶山中院未按照法律规定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将博易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部分建筑物裁定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

三、关于以物抵债裁定是否会导致土地与房产权属不一致的问题。神泉之源公司认为以物抵债裁定以”路南部分土地使用权”抵债,已扣除三栋楼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客观上不会造成房地分离情形。而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评估对象和范围为土地使用权一宗及地上未完工房屋建筑物,且明确评估中在建房产资产价值不含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平顶山中院(2016)豫04执57-5号裁定中明确抵债价格153073614元系从拍卖的保留价177922700元中扣除1号住宅楼的评估价值5308280元及B14-03地块内的温泉酒店评估价值19540806元而来。结合评估报告的说明看,扣除的1号住宅楼的评估价值及B14-03地块内的温泉酒店评估价值并不包括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本案平顶山中院确定抵债财产价值153073614元,也并未扣除160720.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97685634元或其中部分价值,也就是说抵债财产价值包括了抵债及未抵债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物权法确立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体化处理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处置相关财产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并处分。据此,河南高院认为平顶山中院所作以物抵债裁定将导致未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的部分建筑物的产权人与该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情况并无不当。
此外,神泉之源公司主张,即便平顶山中院以物抵债裁定中存在表述不清,对部分抵债财产得否抵债存在不同认知和主张等情形,但是对于其中经审查确定不存在撤销理由的抵债财产,依法应自平顶山中院抵债裁定生效之日起即属于神泉之源公司所有。对此问题,本院认为,
在整体拍卖流拍后以整体抵债,才符合以物抵债规定的精神。若以其中部分财产抵债,则会导致所抵债部分财产与原拍卖标的物不同。为更充分体现部分财产价值、公平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在财产可分割前提下,如需就其中部分财产予以处置,则宜通过重新评估等方式确定部分财产处置参考价并重新拍卖,而不宜在整体拍卖流拍后直接将其中部分财产抵债给债权人。本案执行法院对案涉财产进行了整体拍卖,神泉之源公司关于就不存在撤销理由的部分财产抵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河南高院(2017)豫执复148、149、15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神泉之源公司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以物抵债丨异议期限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赵五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向国慧审判员毛宜全审判员朱燕),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031
9)。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
1、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除申请执行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之外,应当停止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的处分行为。
(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
(3)“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4)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或复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或复议申请,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5)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前已提出异议,且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执行法院在此期间未停止处分执行标的,或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导致执行标的在此期间被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应不予受理或者终结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或者依职权立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鄂高法〔2015〕29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四条  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第十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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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进入分配方案的当事人,对法院财产分配清偿方案有异议,可以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北京高院:抵押权人同意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以抵押权人身份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不具有排除善意买受人物权期待权

最高法院:商铺买受人未按买卖合同约定设定预告登记,导致抵押权人对商铺设定抵押,买受人具有过错,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作为原告对担保物权人清偿分配方案提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审查主债权及优先权真实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申请前被执行人向原债权人清偿,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江苏高院:协议离婚取得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并登记配偶名下,第二天即复婚,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原共有财产许可执行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监督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应恢复执行,不良资产受让人要求支付逾期履行滞纳金及迟延双倍利息予以部分支持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主动受让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债务主张抵销,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代扣代缴人身份缴纳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申请执行人以无权扣缴个人所得税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上一级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直接对执行异议审查

最高法院:不同执行法院对相同第三人发协助执行,协助执行内容应明确具体,识别协助事项真实有效是第三人协助义务前提

广东高院: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对于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

江苏高院:到期债权第三人要求剔除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部分债权的,执行异议中应审查确认已实际履行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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